贩卖假药,伤天害理。这是任何一个普通民众最起码的共识,无可争议。至于什么是假药,可就要一探究竟了。
“商品”二字,在字典上有这样的概念,是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属性。商品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中,体现着不同的生产关系,市场上可以买卖的物品统称为商品。换句话说,在不必须辨识真假的前提下,任何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在市场上可以买卖的物品,皆具备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这是商品的原始属性,不分真假。
在《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伪造变造货币、假冒注册商标以及非法经营等行为,上述行为的发生均脱离不了商品而独立存在,否则就容易转化成其他犯罪。由此,笔者将整个章节中常见、典型的“商品”类犯罪案件进一步梳理,从司法和辩护的角度,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深入剖析。
从法益的保护角度来说,在众多破坏经济秩序罪名中,生产、销售假药行为明显关乎每一个人生命健康安全问题。因此在处理这些案件过程中,不管是司法工作人员还是辩护律师,基于道德感和使命感,难免会带入个人情感,这是很有可能发生的事情。有时候人就这样,在理性和莽撞间来回穿梭。基于这样的一个社会问题,我们在此提醒: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与罪恶、黑暗无法分割,“执”法者尚且无法做到理性处理,那法律所赖以生存的土壤便很容易污染,进而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因此,我们必须做到客观分析、理性处理,这对于社会和法律来说意义都是巨大的,我们研究这些犯罪专题的价值才会有可能显现。
电影《我不是药神》的原型是江苏药侠陆勇,陆勇除了是一位企业家,同时也身患慢粒白血病。国内能够治疗或抑制该种疾病的药品是,具有进口许可的瑞士药品——格列卫。此药确实可让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患者的十年生存率,从以前的不到50%,增加到现在的90%左右,并且绝大多数患者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但价格十分昂贵。用陆勇的话说,同样重量的格列卫和黄金相比,格列卫的价格是黄金的20倍。这是一个什么概念,想必大家都很清楚。
陆勇本来的家庭条件是非常优渥的,自己经营一个针织厂,可自患病两年,就把这个较为富裕的家庭拖向深渊。这种情况还算好的,妻离子散、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偶然间,陆勇从印度病友那里获悉,印度有一种仿制药,与瑞士格列卫的效果是一样的,价格却十分低廉。于是陆勇便背起行囊从印度买药,说陆勇是一个平民英雄完全不过分,这个消息他完全可以自己独享,但却告知了广大病友并帮助他们去印度购买仿制药品,通过印度的物流系统进入到每一个中国患者手中
年1月27日,湖南省沅江市检察院对抗癌药代购第一人陆勇向法院撤回之前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销售假药罪的指控。2月26日,沅江市检察院对陆勇作出不起诉决定。陆勇的故事可以先说到这里,但是我们对于假药的认识才刚刚开始。
一、假药的法定概念
对普通社会民众来说,“生产和销售”行为的理解难度相对小一些,可对于假药的理解就各有千秋了。《刑法》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1、假药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中: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2、按假药处理: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法学是价值的判断,任何一个条文都可以作出两种以上的理解。一个人在解释法律归纳案件事实,得出结论时都与自己的经历等有关。我们习惯于尊重通说、折衷说,可就像划船一样,我们全都坐在了船的中央,让谁来划船呢?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道,法律的精神需要探索,严格遵守刑法文字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一个社会实现了法律的理念。法律体系必然包含模糊的法律,他们允许法律的变革,他们通常服务于不可检验的官方决定,他们从未规制共同体生活的每一个方面。
因此,我们在启动专题研究时就已经决定,不迷信通说、不采纳折衷,只追寻法律的理解是否可以承受住人性的考验。
二、假药的认定方式
前面说的是假药的法律规定,也提到了文义解释容易产生的分歧,在一些共性的认识上还是可以达成共识的。从假药以及按照假药论处的情形来看,有一些通过简单的理解完全就可以确定,有一些即便我们抓耳挠腮也难以有所突破。因此我们需要做一个区分和排除,对于不容易产生歧义的情形直接予以认可,对于容易引起分歧的规定,应当单独摘出来做一些必要分析。
如果这个世界只有一种声音,只有一种理论,我们不能独立去思考,不敢去挑战权威,那让人类岌岌可危的机器人时代也将来临。所以,理性怀疑,甚至是刻意怀疑,都可能会有意外收获。
因此我们把法律规定中假药的定义进行一个客观分类,由直观共识型、鉴伪去真型和官方结论型组成。
一、直观共识型。
1、以假充真。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这种药品视为假药是没有问题的。在法律规定和文义解释的假药定义中,根据我们的常识,肉眼即可识别的,明显是这一项,不复杂也不容易起冲突。或者说,我们不必去翻阅任何刑法、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就完全可以判断。
举个不太恰当的例子,如果我们将感冒灵冲剂颗粒,包装在治疗艾滋病的药品包装袋中,并宣称这种药品治疗艾滋病的效果是空前的,这显然就是假药,假得不能再假。
2、明显成份不符、适应症和功能主治超出范围。
(1)国家标准成份为A,假药成份为B。
我们生产销售的药品,如果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那是可以直接认定为假药的。那我们国家对药品成份有着怎样的标准?我想,对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来说是很清晰的。毕竟国家对于上述企业和单位采取的是事先准入的方式,在许可相关药品生产企业成立时,对于其将来所要生产的药品通过各种方式予以释明。通过这一事实,我们可以初步推断出一个现状:在上述单位生产药品时,对于药品成份的国家标准是很清楚的,面对严苛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程序,后期偷工减料、以假充真的情况还是非常少的。
同时,我们通过案例检索发现,这一类犯罪案件中的主体多为普通个人和企业,所采取的的方式也较为单一,在没有任何生产许可的情况下,要么在小作坊自己生产,要么委托生物公司生产,但是对于药品成份问题,还是采取刻意回避甚至仿效。因此所生产的药品就没有生产许可,也没有批准文号,成份问题自然就十分模糊。
对于药品成份的国家标准规范性文献也是十分浩瀚的,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CFDA颁布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其他一些标准(卫生部中药成方制剂一至二十一册、卫生部化学、生化、抗生素药品第一分册、卫生部药品标准(二部)一册至六册、卫生部药品标准藏药第一册、蒙药分册、维吾尔药分册;新药转正标准1至76册(正不断更新)、国家药品标准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一至十六册;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内科心系分册、内科肝胆分册、内科脾胃分册、内科气血津液分册、科肺系(一)、(二)分册、内科肾系分册、外科妇科分册、骨伤科分册、口腔肿瘤儿科分册、眼科耳鼻喉皮肤科分册、经络肢体脑系分册;国家注册标准(针对某一企业的标准,但同样是国家药品标准)、进口药品标准等。
从数量上来看,对于小作坊而言,已经无异于上青天,更别说有耐性去研读这些天书了。
(2)适应症和功能主治超出范围。
江湖郎中,是一个贬义用语。他们经常宣称自己的虎皮膏药可以包治百病,甚至在当下一些“牛皮癣”式的广告中,我们依然可以看到“包治癌症”的虚假广告,这种现象在农村和偏方推广过程中经常出现,这其实也是在说药品的适应症和功能主治范围。
前文中提到药品的成份应当与国家标准药品成份相符,为什么一定要按照这样的标准呢?药品成份决定的是药品疗效,所谓的疗效自然也是药品成份所适应的症状。俗话说,相生相克,药品中含有某种成份自然就会针对其所适应的症状产生治疗作用,帮助白细胞战胜细菌和病毒,重新建立起更加完备的免疫系统,维持人体各项机能正常运转。
不可否认,很多药品可以适用的症状是很多的。
例如,连花清瘟胶囊。成份由连翘、金银花、炙麻黄、炒苦杏仁、石膏、板蓝根、绵马贯众、鱼腥草、广藿香、大黄、红景天、薄荷脑、甘草、辅料淀粉组成。功能主治为清瘟解毒,宣肺泄热。用于治疗流行性感冒属热毒袭肺证。适应症:发热或高热,恶寒,肌肉酸痛,鼻塞流涕,咳嗽,头痛,咽干咽痛,舌偏红,苔黄或黄腻等。
这是经过科学论证、临床试验后的适应症和功能主治范围,倘若我们说连花清瘟胶囊可以用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治疗,显然超出了其自身的功能主治范围。因为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该药品组成成份并不适用于该症状。如果最新一批生产的连花清瘟胶囊在功能主治范围内,添加新型肺炎,一方面存在虚假宣传,另一方面可以直接认定为假药。这也是通过常识即可判断的情形。
是药三分毒,每一种药的成份除了有疗效之外,自然也会伴生一些毒副作用。就像最近发生的双黄连事件一样。上海药物研究所的“可抑制”新型冠状病毒,饱受人们诟病,当然这个研究所也带有一定的原罪性质。后来,他们在自我辩解过程中,直接没脸没皮地解释说“可以抑制,并不能治疗和预防”,把我们耍得团团转。以至于后来有医生在朋友圈开玩笑,那些抢购双黄连的人,就像逮住一根救命稻草,使劲、玩命地服用双黄连,接下来就该腹泻了。这就是超出适用症状和主治范围后的毒副作用。
分析到这里,我们似乎也理解了国家为什么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时,会有着较高的标准和苛刻的条件。保证药品质量,药品标准所设定的质量指标及技术要求,其科学内涵是要有效控制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因此,质量标准的技术指标从本质上讲,包括有效性控制指标以及安全性控制指标两个方面。
(3)感官变质药品
药品是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物,从非专业的视角我们可以把药品分为以下几类:
(1)注射剂等。主要看药是否清澈、明亮、有无混浊、沉淀和结晶析出以及霉点、霉花、变色等,否则说明已经变质。
(2)片剂、胶囊。外观色泽有无变化,检查有无粘连、松片、裂片以及斑点、霉变等现象,有即变质。
(3)酊剂、浸膏、糖浆类。看是否有分离、析水、沉淀等现象,嗅闻有无异味,有即变质。
结论已经十分明显,对于是否存在变质,我们可以物理反应、感官触觉的方式来进行初步判断,但这绝对不能成为最后结论。由于发生化学变化、接触反应,此时的药品组成分子结构一定发生着天翻地覆的变化,药物不仅不能起到治疗作用,反而还会发生毒副作用,这种药品认定假药,显然是没有问题的,然后再配备一些必要的鉴定意见,认定这样的药品属于假药,所引发的争议不会太大。
为什么我们可以轻易判断一些药品属于假药,而且还能在专业和非专业人群之间达成一个共识呢?这显然是因为文字的表面含义没有出现分歧,只可惜我们的文字表达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既然法律是用文字的方式记载和表现,那我们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歧义,文义解释也有力所不及的地方。
二、鉴伪去真型。
在“假药”难以确定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我们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在众多的生产、销售假药案件中,都有一项重要证据,那就是**市食药监稽函*号《关于协查“你好我好”肾片的函》、《关于协查“王**自制药丸真伪的函”》···这种类似的函件就是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很明显,在实践中很多生产、销售假药案件的处理、对于假药与否的关键性认定问题,主要还是依托于鉴定。
鉴定是证据的种类之一,也是去伪存真认定犯罪与否的关键性证据。这主要还是由于文义所产生的不确定结论、常识不能解决的因素所导致,例如对于变质是一种怎样的理解概念呢?何为客观感知无法判断的变质药品呢?包括我在内,很多“执”法者都是门外汉,本身医学就是一个非常高端的科学领域,我们皓首穷经也只能入得了法学之门,怎么可能会有更多精力去研究医学领域中每一种药品的化学组成结构,这显然是不太现实的。因此鉴定、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按照客观合法程序,他们给出的结论我们还是可以接受的。
1、成份不明需鉴定
如果国家药品标准成份是A原料,而我们使用B原料,这样制造出来的药品肯定是假药无疑,我们通过简单的物理常识即可判断,毕竟A和B之间存在着天壤之别。
如果国家药品标准成份是A原料,不良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料成份是A+或A-的时候,就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才可以确定药品到底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成份A。
2、变质与否无法感知
对于药品是否发生质变,有些情况是完全可以通过感官辨识的,有一些情况就属于例外情形。我们对药品进行的几个简易分类后发现,有些药品是否发生变质无法判断,例如片剂、胶囊从外观上没有出现黏连、裂片及霉变等现象,但是通过化验检验后反而可以确定成份发生变化。还有,注射剂等液体制剂在外观上也确实无法确定分子结构的变化,但客观上确实已经产生质变,这时候也只能通过鉴定、检验来确定假药与否。
3、功能主治范围尚需验证
适应症和功能主治范围是药品真假的核心问题,这个应该不会有太大争议。我们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可能会发现这样一个问题,有些医疗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是需要承担因果关系后果的,在侵权责任法的理论中,一般过失是不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那该如何界定这种行为是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呢?
法律中并不是没有规定,其中有一项就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医疗意外。
现有的医疗科学技术并非已经达到炉火纯青的地步,也没有达到可以攻破任何疑难杂症的程度,反而在面对很多疾病的时候束手无策。那我们是不是可以毫不客气地说,医疗科学技术尚不能治疗所有疾病,那与医疗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药品生产技术也具有滞后性呢?若果真如此,我们现有的国家药品成份标准以及相关实验、检验能力,肯定也不能完全应对当代社会中存在的疾病,武汉疫情不恰恰说明了这个问题吗。
由此我们可以往更深层次继续分析,既然现有的标准、检验、试验程序等未必能解决所有问题,有一种药品尽管标明的适用症和功能主治范围是a-e,但它实际的诊治范围是a-h,在这些情形固定不变的情况下,突然有一天出现了一种不明原因的病毒-nCoV,而f、g、h恰好就是-nCoV病毒的克星,只是未曾临床试验,更未进入医疗手册和目录。简单说,这个药能治疗这种疾病,只不过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入经营领域,如果依然认为这个药是假药,又找不到其他药来替代,难道我们只能等死吗?存不存在老药新用的可能性呢?
是的,上述几种情形,确实是在鉴定以后,才能确切地说是不是假药。国家制定的标准、颁发的证明文件、进入医疗目录和医疗手册等都是正义之举,可同样也存在滞后的可能。
三、官方结论型。
官方结论型的假药认定方式较为粗糙、野蛮一些,主要阵地集中在按假药论处的情形。这些认定方式包含欠缺(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许可文件、未经审评审批、应当检验而未检验等等。
非行内人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很难对上述标准和要求有一个直观认知。不仅那些具体要求晦涩难懂,而且标准呈现方式也较为隐蔽,稍有不慎就是假药。
国家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取专业、苛刻的准入条件,一方面是让知难而退者彻底无缘这个行业,另一方面是让进入这个领域的人更专业、更科学、更安全有效。所以仅凭一个“未经许可”就可以定罪,表面上来看是没有问题的,可总觉得哪里别扭。
我们在处理一些案件时,明明是有理有据,可对一些行为又表露出同情和纠结。例如我们在处理非法经营烟草的犯罪案件中,嫌疑人采购的香烟是从具备许可的零售商手中购买,香烟经烟草执法局鉴定也属于真烟,只因为没有烟草零售许可证,这种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最终被认定为犯罪不是因为销售假烟,而是因为没有按照烟草批发零售规范,去办理许可证件,也就是大家常说的无证经营。
同样的道理,如果从国境外‘进口’的药品,没有任何文件、资质,也是一律认定假药的,类似问题在很多罪名中都有出现。既然国家和法律给我们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设定了无数的限制性条款,迫于无奈我们也会乐于接受,但是这些标准自身滞后性的问题,是否考虑周全、能不能经得起社会经济自身的考验,我们拭目以待。
在此,我们根据官方发布的一些具体要求,提出如下挑战:
(1)批准证明文件所依据的内容是否符合现状?
(2)审评审批原料药当真是必经程序吗?
(3)检验的流程、标准和程序是什么?
(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及时更新禁止使用药品的种类及理由?
(5)药品生产进行重大变更是否经得起专家论证?
(6)欺骗获取的批准证明文件、编造的生产检验记录是否属于药物研发领域的新突破?
如果我们认为官方给出的任何结论和要求都是正确的,那我们所进行的研究将毫无价值。因此,我们就要去分析那些官方文件的可行性问题,是非常具有挑战价值的。这也是在提醒官方,多一些调查总结,多一些反思纠错,慎之又慎。
三、假药案件常见定罪情形
我们通过研究药品管理法发现,药品的主要供给途径有三种,生产、委托生产和进口,生产和委托生产可以统称为生产。这是药品的主要供给途径,同样也是人们的主要犯罪方向。
(1)生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实践中,涉及假药生产的犯罪案件中,基本上能够涵盖上述生产方式,有区别之处但实在难以创新。毕竟生产的假药最终还是要冒充真药来销售。这里着重说明一下,真药有什么组成部分呢?简单说就是药品、说明书和包装三部分组成。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但不属于犯罪,只能结合其他假药情形才可以认定。
(2)进口。
药品进口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品批件》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进口单位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然后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进口药品的报关验放手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对抵达口岸的进口药品依法实施的检验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修订、公布进口药品目录。经过上述进口程序和检验手续的进口药品,才可以应用于国内市场。
通过我们对刑法、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已经对假药的定义有了一定的认识。同时我们也已经明白了药品的供给途径主要是生产和进口,基于此,司法实践中牵涉到假药犯罪案件也主要发生在生产和进口这两个环节。
我们在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词“生产销售假药罪”后检索发现,近十年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合计约件,其中关键词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制剂、临床试验、进口、注册许可等)”件、“原料辅料造假”件、“超出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范围”件、“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件、“未经批准非法添加药物成份”件、“违反药品管理法规”件、“无产品批号”件,“没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件、“变质药品”件、“无生产记录”31件···
我们可以继续添加更多的关键词,但已无更大研究价值,在整个案由为生产销售假药案件处理过程中,很多司法裁判观点都是较为模糊的,例如“未经许可”和“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这样的司法裁判观点,倒不如更狂野简洁一些,“被告人违法”多简单呀。也就是说,我们即便输入再多的关键词,都不如把药品管理法上规定的假药和按照假药论处情形研究清楚更有价值。
这些案例的根源性问题就在于药品是特许经营,没有许可就不能生产。保护野生动物的广告语是“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我们不可能照搬为“没有生产,就没有假药”。客观上来说,没有生产确实是没有经营,只可惜药品作为必需品,是不可能被禁止生产的。因此,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批准程序的药品生产企业才可以。因此,药品供给途径是假药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基础性、根源性问题。
四、假药的发言权问题
民间有久病成医的说法,这并非虚张声势,是人们长年累月专心研究某一个疾病所沉淀的医学知识。尽管这对于局外人来说,不太具有说服力的,但是对于病人自己来说,什么药有效什么无效,自己是很清楚的。
俗话说,病来如山倒,病去如抽丝,只有自己才能感知,科学仪器是无法获得如此直观感知的。原本,人们都崇尚科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科学知识所得出的结论是判断药品真假的不二法门。无奈,当下无数孩子以公务员和从政为人生奋斗目标,有多少科学是真,又有多少科学能够历久弥新?即便没有这个因素,任何一个自然科学都不可能一成不变,这也就让我们对于当下的科学验证法产生巨大怀疑,所以,对于药品真假,最有发言权的应该是病人自己。
电影《我不是药神》中,那位公安局长的定罪观点是“是不是走私来的?进没进医疗手册?”,如果这两个条件不具备那一定是假药。这样的观点,你说不对吧,现实中他就这样处理。你说正确吧,可又总感觉十分别扭,我们所有纠结的点只集中在一个问题上——这个药能治病,比正品还便宜,却是假药!感情上实在难以接受。
生产、销售假药的立法目的,最终是为了保护患者的健康,只有确实可能侵害患者健康的药品才能被认定为假药。如果只是单纯未取得进口许可,但是有利于患者健康的药品,就不能认定为假药,这就是限缩解释的生命所在。
我个人非常理解并支持国家制定药品标准成份、批准证明文件等等举措是为了保障国民的身体健康,贩卖假药这种伤天害理的行为自然应当得到惩处,这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在一些病毒性灾难面前,我们是不是应该胆大心细。韩国电影《流感》中有这样一个镜头,在一个活抗体面前,所有的医护人员都在紧锣密鼓、循序渐进,既要等待化验结果出来,也要经过权威部门批准。唯独一个人没有照章办事,她就是女主角,自己的女儿将要死亡的时候,迫于无奈从活体上抽取血清直接注入女儿体内,奇迹也确实从这一刻开始。我相信,如果这位医生要不是自己亲人出现这种紧急情况,她也不会冒险,而是和大家保持言行一致。所以我再次提醒,有些行为看似不可理解,甚至有些过分,但是在特殊时期而又黔驴技穷的时候,冒险就是一种尝试,只不过所要面临的风险太大。如果这个电影故事里的情节发生在现实之中,女主角所提取的血清,绝对是三无药品,不管按照哪一种程序,都可以直接认定为假药,但这样的一种“假药”,却救活了故事中千千万万的韩国人。
因此,我对于假药定义的核心理解是:药品是不是假的?我们不要一上来就指责它没有经过批准。只要能保障患者的健康,利于疾病的治疗,即便没有履行正当的法律程序也不能直接认定为假药。这也是我今天写这篇文章的最终目的,对于假药的法律解释,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限缩解释,这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刑法理论,不谋而合。
药假不假,法律和科学都是生硬的,只有病人自己的感知最客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