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网讯年5月1日,唐某与沅江某银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放款账户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唐某提交提款申请书,要求提取贷款5万元划入其指定账户,沅江某银行将贷款划入上述账户。贷款到期后,唐某未按约还款,双方酿成纠纷,银行诉至沅江市人民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唐某虽然承认贷款手续由其办理并签名,但提出自己是帮别人贷款,实际用款人为他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当直接起诉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那么唐某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法官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贷款立据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时,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贷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谓“合同相对性”,指的是合同仅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起诉,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合同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贷款的实际用途和实际用款人不影响贷款合同主体的确定,即使贷款立据人即名义上的贷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其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贷款合同相对方是沅江某银行与唐某,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沅江某银行已将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及提款申请书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了放贷义务,作为合同另一方的唐某就对该笔贷款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唐某抗辩其不是实际用款人的理由不能对抗其应负的偿还义务,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唐某与实际用款人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理。
法官提醒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碍于情面或出于好心给别人帮忙立据贷款,以为只要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也会给自己带来很大的风险。1、一旦贷款逾期未偿还,作为贷款立据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还款责任,同时由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还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立据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往往存在亲友、邻居、同学等密切关系,很少对贷款责任如何承担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导致立据人在承担还贷责任后难以向实际用款人追偿,自身权益难以保障。3、如果立据人在将贷款资金交给他人使用的过程中有转贷牟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时还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已经帮别人贷款了怎么办呢?
首先要按时履行还贷义务,保证贷款不逾期,以免影响自己的征信,同时,与实际用款人就因该笔贷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合法有效的书面约定,为后续自己的追偿留下依据。最后提醒广大民众,不要用自己的名义给他人贷款,以免自身权益受到损失!